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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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追回的止步之处——DIFC基金会与跨境破产中的资产隔离边界(上篇)

物权追回的止步之处——DIFC基金会与跨境破产中的资产隔离边界(上篇)


作者:王贤吉|阿联酋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

海湾地区的普通法因素,不只存在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阿布扎比全球市场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来自民商事主体在资产交易、贸易海运、国际工程、仲裁程序等领域对合同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的主动选择。“普通法眼看海湾”是阿联酋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推出的专栏。我们希望以普通法视角,谦抑求证,具体辨析海湾法律、商业与争议解决实践。


系列导语:

本专栏开篇系列,将以三篇短文讨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的基金会法。很多人第一次接触DIFC基金会,会先把它理解成一个“可以持有资产”的载体。但真正值得讨论的,并不只是它能不能持有资产,而是DIFC《基金会法》第14条把基金会财产和设立人个人债务切开到什么程度。


可以先设想一个虚拟场景:一名境外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将一批虚拟资产转入其在DIFC设立的基金会。后来,境外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来到DIFC法院,主张这是一笔欺诈性转让,要求把这批资产按原物追回破产财产。


这个场景最反直觉的地方在于:即便欺诈性转让成立,答案也未必是“把财产拿回来”。第14(3)条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便债权人能够证明转让时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并且设立人当时已经无力偿债,涉案转让仍然不得被宣告无效、不得被撤销、不得被命令回转。基金会承担的责任,被限定为一笔有上限的金钱赔偿。


这里需要先排除一个常见误解。所谓“物权追回”,不是要求破产时已经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返还财产;真正的问题是,破产管理人能否把债务人在破产前已经转出的特定财产,从当前持有人那里追回来,使其重新进入破产财产。这一点决定了本文的全部讨论方向。


本系列分三篇,并始终围绕这个虚拟场景展开。上篇先看DIFC基金会第14条到底把边界画在哪里;中篇换到破产管理人的视角,看他为什么会期待“拿回原物”,以及基金会可能如何防守;下篇再把问题推到国际立法层面,说明为什么这类本地拦截规则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正在审议的《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Model Law on Applicable Law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简称MLAPL草案)中仍然没有被正面处理。


作者曾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67次会议。该次会议审议了《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及其颁布指南草案,相关议题涉及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本文不代表UNCITRAL、任何代表团或会议参与方立场;相关参会经历仅作为作者持续关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议题的背景说明。



PART 01

上篇|把资产转进DIFC基金会之后,

债权人还能追回原物吗


要理解这个问题,先要把基金会和更常见的公司、信托区分开。基金会是一类以自身名义持有财产的法人。设立人把财产转入基金会后,该财产在法律上归属于基金会,而不是继续属于设立人。它不像公司那样由股东持有股份,也不像信托那样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持有财产。基金会不是公司,没有股东;基金会也不是换了名字的信托,受益人对基金会财产没有实益拥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基金会通常以章程目的为运行基础,由理事会管理。


基金会并不是一个新发明。作为成体系的立法形态,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列支敦士登1926年的基金会制度。此后,泽西、开曼群岛、ADGM等离岸或准离岸法域都发展出自己的基金会立法。DIFC于2018年颁布《基金会法》,属于较晚近的一员。贯穿这些制度的共同特征,是基金会自己成为财产的法律所有人,财产与设立人分离。


这就是基金会适合作为资产持有工具的根本原因:财产一旦完成有效转让,就从设立人的个人资产中分离出来。对于在迪拜持有传统资产或虚拟资产的主体而言,DIFC基金会还有额外吸引力。DIFC是阿联酋境内独立适用普通法的法域;迪拜和DIFC近年又分别建立了虚拟资产监管和数字资产立法框架,使基金会持有虚拟资产的法律基础更加清晰。


但基金会的作用,并不只看“财产已经转走”这句话。真正决定隔离强度的,是DIFC《基金会法》第14条。可以把第14条理解为三层结构。

第一层:外部法律和判决原则上进不来

第14(1)条规定,与第14条相抵触的外国法律或外国法院命令,不影响第14条就基金会财产所作规定的适用和效力。换句话说,在基金会财产问题上,DIFC选择先适用自己的基金会法规则:外部法律即便有不同答案,也不能当然改变DIFC基金会对其财产享有的法律权利。


这句话听起来技术,但影响很直接:如果外国法律或外国法院命令与第14条相冲突,DIFC法院不会仅因为外部法律作出不同评价,就让该评价直接改写基金会财产关系。

第二层:设立人破产本身,不足以推翻转让

第14(2)条进一步说明,设立人破产,或者债权人就设立人的债务提出索赔,本身都不足以使财产转入基金会这件事归于无效。这里的重点不是说所有转让都安全,而是说“设立人后来破产”这件事本身,不会自动击穿基金会财产的法律归属。


这个设计对于资产架构非常关键。许多资产隔离安排真正经受考验,并不是在设立时,而是在设立人后来发生债务危机、婚姻争议、继承冲突、破产程序或跨境执行时。第14(2)条的功能,就是把“设立人个人的债务状态”与“基金会名下财产的法律归属”先切开。

第三层:即便欺诈性转让成立,

救济也被压到金钱赔偿

第14(3)条才是本文的核心。它并不是完全拒绝债权人。相反,它承认欺诈性转让例外: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设立人在转让时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并且设立人在转让时已经无力偿债,债权人可以向基金会追索。


关键在于追索的结果。债权人证明了欺诈意图和无力偿债之后,通常会期待法院撤销转让、返还原物或命令财产回转。但第14(3)条偏偏没有这样设计。它明确排除这些效果,将基金会责任限定为金钱赔偿,并以设立人在转让前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及相关增益为上限。


换成中国读者更熟悉的表达,这是一种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债权性救济指向一笔金钱给付;物权性救济则指向特定财产本身的返还、回转或恢复原状。两者在破产语境下差别很大。破产管理人通常关心的不是“再多一张判决书”,而是特定财产能否回到破产财产池中,由全体债权人按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这也正是第14(3)条的强度所在:欺诈意图和无力偿债即便都被证明,转入基金会的财产本身仍然留在基金会名下。债权人拿到的,是对基金会的金钱请求权,而不是对那项财产本身的返还请求权。


需要补充一点:金钱赔偿与原物追回哪一个在经济上更“划算”,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固定不变。DIFC条文对赔偿上限的计算方式会涉及被转让财产价值及相关利益,如果资产已经严重贬值,金钱赔偿未必低于取回实物。但从法律结构上看,立法专门排除原物回转,已经足以说明DIFC把救济的性质锁定在债权性赔偿一端。

为什么ADGM对比很重要

同在阿联酋、同样以普通法为基础的阿布扎比国际市场(ADGM),采取了不同选择。ADGM《基金会条例》第33(2)条对欺诈性转让的触发要件与DIFC大致相似,同样关注欺诈意图和转让时无力偿债;但在救济效果上,ADGM允许法院宣告转让无效,并命令财产回归债务人财产。


这个对比很重要。它说明DIFC并不是“不小心”漏掉了物权性救济,而是在立法层面作出了明确选择:相同的触发条件下,DIFC把债权人的救济锁定在金钱赔偿端。对资产规划者而言,这是DIFC基金会的制度吸引力;对债权人而言,这正是追索障碍的起点。


到这里,我们看到的是DIFC基金会的静态边界。下一步要问的是:如果境外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外国破产管理人依照跨境破产机制进入DIFC,这条边界是否仍然成立。


这对当事人的直接意义是:资产持有人不能只看基金会能否持有资产,而要看法律把债权人的救济限定到什么程度;债权人也不能只证明“转让有问题”,还要判断自己能取得的是原物回转,还是一项金钱请求权。




主要文本与判例


本文主要依据DIFC《基金会法》(Law No. 3 of 2018,2024综合文本)第14条、ADGM Foundations Regulations 2017第33(2)条、DIFC《破产法》及其采纳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框架、UNCITRAL第五工作组《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相关文件,并参考Kornhaas v Dithmar, C-594/14及Westdeutsche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等判例。


作者介绍

王贤吉,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香港大学法律博士(Juris Doctor),拥有中国大陆及香港法律职业资格。长期专注普通法体系及阿联酋本地法律实务,在迪拜及阿布扎比的民商事诉讼、国际仲裁与跨境执行领域具有实操经验,并能结合普通法、阿联酋本地法及跨境交易安排,为客户提供争议解决策略、公司交易及国际融资相关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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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一般性法律分析,基于截至2026年6月公开可得的法律文本与草案文件,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务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须结合具体事实、资产所在地、托管安排、执行路径及最新法律状态另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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