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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追回的止步之处(中篇)——DIFC基金会与跨境破产中的资产隔离边界
系列导语:
本专栏开篇系列,将以三篇短文讨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的《基金会法》。可以先设想一个虚拟场景:一名境外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将一批虚拟资产转入其在DIFC设立的基金会。后来,境外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来到DIFC法院,主张这是一笔欺诈性转让,要求把这批资产按原物追回破产财产。
本系列分三篇,并始终围绕这个虚拟场景展开。上篇已经看过了DIFC《基金会法》第14条把权利边界画在哪里;中篇换到破产管理人的视角,看他为什么会期待“拿回原物”,以及基金会可能如何防守;下篇再把问题推到国际立法层面,说明为什么这类本地拦截规则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正在审议的《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Model Law on Applicable Law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简称MLAPL草案)中仍然没有被正面处理。
作者曾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67次会议。该次会议审议了《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及其颁布指南草案,相关议题涉及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本文不代表UNCITRAL、任何代表团或会议参与方立场;相关参会经历仅作为作者持续关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议题的背景说明。
PART 02 ━━━━━━━━━━━━
上篇讲的是DIFC基金会的静态边界。但真正的冲突,要到跨境破产场景中才会显现。回到开头虚拟场景中那批已经转入基金会的虚拟资产:境外破产管理人为什么能够进入DIFC?他为什么会期待拿回原物?基金会又会怎样回应?
破产不太会尊重国境。债务人的资产、债权人和业务活动分布在多个法域时,单一法域的破产程序很难独立完成清算和分配。因此,现代跨境破产制度通常围绕“主要利益中心”(COMI)组织协调:由债务人主要经营管理所在地的破产程序作为主程序,再由其他资产所在地或相关法域提供承认与协助。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7年通过《跨境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简称MLCBI)。它解决的是外国破产程序如何被本地法院承认、承认后本地法院可以提供哪些协助。DIFC已在本地破产立法中采纳该示范法。外国破产管理人获得DIFC法院承认后,可以在DIFC寻求相关协助,包括调查资产、保护资产,以及就债务人破产前的特定交易提出撤销或追回请求。
这就是开头虚拟场景中境外管理人能够进入DIFC的制度基础。他不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单独追偿,而是以破产程序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试图恢复破产财产的范围。
撤销权是破产法中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工具。债务人在破产前可能低价转让资产、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或者把资产转入债权人难以触及的结构中。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是为了替某一个债权人单独追偿,而是为了恢复破产财产池,使被不当转出的财产重新进入统一分配程序。
因此,在许多成熟法域,欺诈性转让被撤销后的常见效果,是物权性救济:命令财产回转破产财产,或者让交易在法律效果上被视为不应对破产财产产生影响。这里也要保持准确:虽然物权性回转是主流法域中的常见效果,但不是所有撤销权制度的必然结果。部分法域会给法院保留裁量,在返还原物、金钱返还或其他恢复性命令之间作出安排。
但对破产管理人而言,追回原物通常具有特殊意义。原因在于破产时债务人的现金流可能已经枯竭,且特定财产被转出后已经不在债务人名下。管理人要做的,是把这些在破产前离开债务人资产池的财产追回来,进而通过破产资产池向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
所以,“拿回原物”和“拿到赔偿”在破产中不是同一回事。前者把特定财产直接纳入破产财产;后者只是给破产财产增加一项待实现的金钱请求权。若该请求权仍需执行,或者受制于基金会责任上限、资产价值变化、执行路径等因素,实际效果可能与追回财产本身有明显差距。
回到开头的虚拟场景,境外破产管理人带着破产法上的制度预期进入DIFC:如果转让构成欺诈性转让,应当把那批虚拟资产追回破产财产。但DIFC《基金会法》第14(1)条和第14(3)条合在一起,把这个预期改写了。
第14(1)条阻断与第14条相抵触的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命令;第14(3)条则在欺诈性转让成立的情况下,明确把救济限定为金钱赔偿。结果是,外国管理人本来请求的是物权性追回,进入DIFC基金会框架后,将被转换为债权性赔偿。
这里容易出现一个误解:DIFC本地破产法中也有欺诈性交易、董事责任和法院救济命令等规则,为什么不直接适用这些规则,把财产追回来?
关键还是主体和场景不同。DIFC《破产法》第107、108、115条等规则,主要处理DIFC注册法人及相关人员在清算语境中的资产处置、责任承担和法院救济。本文的假设场景不是DIFC注册法人自己的破产清算,也不是DIFC法人高管转移该法人资产。虚拟案例中的破产主体是外国公司而不是DIFC基金会,破产程序在境外开启,只不过财产转让对象是DIFC基金会。
在这个场景下,真正直接规制基金会财产转让后果的,是DIFC《基金会法》第14(3)条,而不是DIFC《破产法》内部的欺诈交易规则。这一点解释了为什么DIFC破产法中存在物权性的救济命令,但债权人却不能简单把它搬过来使用。
如果破产法路径被挡住,管理人可能会尝试普通法或衡平法路径。理论上较有讨论空间的是构成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假如设立人转让财产时存在欺诈意图,而基金会在受让时知道相关事实,且继续持有财产已经达到有违良知的程度,债权人可能主张基金会只是以推定受托人(constructive trustee)的身份持有该财产,从而请求回转。
这条路径在规范上并非完全没有基础。DIFC法律承认构成信托原则,DIFC《信托法》也为不当处置的信托财产提供了可能的回转救济。但它要真正走通,至少有两个明显障碍。
第一,知情证明门槛很高。DIFC基金会通常由独立理事会管理。要证明理事会在接受财产时已经现实知悉背后的欺诈事实,并且知悉到继续持有有违良知的程度,在证据上并不容易。
第二,即便知情能够证明,第14(3)条仍可能作为专门规制基金会财产转让后果的特别法,优先于信托法中的一般规则。换句话说,构成信托路径即便在理论上打开了物权回转的门,第14(3)条也可能把救济重新压回金钱赔偿。
到这里,基金会一方的防守基础已经相当清楚:第14条不是简单的程序障碍,而是DIFC立法对基金会财产救济效果作出的实体安排。债权人如果还要继续推进,就不能只说“这笔转让不公平”,而必须转向更抽象的问题:第14(3)条到底应当被当作哪一类法律规则。
这对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意味着,策略不能停在欺诈性转让本身。除了证明债务人的转让目的和无力偿债状态,还需要同步评估资产实际所在地、托管安排、基金会理事会知情证据、DIFC以外可执行财产,以及是否存在能够实现同一经济目的的替代路径。
本文主要依据DIFC《基金会法》(Law No. 3 of 2018,2024综合文本)第14条、ADGM Foundations Regulations 2017第33(2)条、DIFC《破产法》及其采纳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框架、UNCITRAL第五工作组《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相关文件,并参考Kornhaas v Dithmar, C-594/14及Westdeutsche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等判例。
王贤吉,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香港大学法律博士(Juris Doctor),拥有中国大陆及香港法律职业资格。长期专注普通法体系及阿联酋本地法律实务,在迪拜及阿布扎比的民商事诉讼、国际仲裁与跨境执行领域具有实操经验,并能结合普通法、阿联酋本地法及跨境交易安排,为客户提供争议解决策略、公司交易及国际融资相关法律支持。
作者(中)在UNCITRAL“关于1997年《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可能的更新”的专题讨论会上,2025年12月12日,维也纳
免责声明: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分析,基于截至2026年6月公开可得的法律文本与草案文件,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务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须结合具体事实、资产所在地、托管安排、执行路径及最新法律状态另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