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物权追回的止步之处(下篇)——DIFC基金会与跨境破产中的资产隔离边界

海湾地区的普通法因素,不只存在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阿布扎比全球市场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来自民商事主体在资产交易、贸易海运、国际工程、仲裁程序等领域对合同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的主动选择。“普通法眼看海湾”是阿联酋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推出的专栏。我们希望以普通法视角,谦抑求证,具体辨析海湾法律、商业与争议解决实践。

系列导语:

本专栏开篇系列,将以三篇短文讨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的《基金会法》。可以先设想一个虚拟场景:一名境外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将一批虚拟资产转入其在DIFC设立的基金会。后来,境外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来到DIFC法院,主张这是一笔欺诈性转让,要求把这批资产按原物追回破产财产。

本系列分三篇,并始终围绕这个虚拟场景展开。上篇已经看过了DIFC《基金会法》第14条把权利边界画在哪里;中篇换到破产管理人的视角,看他为什么会期待“拿回原物”,以及基金会可能如何防守;下篇再把问题推到国际立法层面,说明为什么这类本地拦截规则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正在审议的《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Model Law on Applicable Law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简称MLAPL草案)中仍然没有被正面处理。

作者曾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67次会议。该次会议审议了《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及其颁布指南草案,相关议题涉及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本文不代表UNCITRAL、任何代表团或会议参与方立场;相关参会经历仅作为作者持续关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议题的背景说明。

PART 03  ━━━━━━━━━━━━

下篇|国际规则尚未回答的地方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五工作组负责破产法议题;该工作组于2025年12月举行的第67次会议,审议的是跨境破产程序中如何确定适用法律。放到本文的语境里,跨境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中,各方关切的主要是“哪一个结果更公平”,然而现有国际规则有没有给某类本地规则预留位置,却是一个先决问题。

如果正面请求原物回转受阻,债权人可能会换一个论证入口:不再只争论“该不该追回”,而是先争论“第14(3)条应当如何定性”。这听起来像分类问题,但在跨境案件中,分类往往会影响结果。同一条规则被定性为法人准据法、破产法,还是其他类型,会影响适用哪一套准据法规则。

功能定性:一条看似有力的进攻路径

债权人可以借助“功能定性”的思路。欧盟法院在Kornhaas v Dithmar一案中曾指出,判断一项规范是否属于破产法性质,不应只看它写在哪部法律里,而应看它的功能。案涉德国公司法条款虽写在公司法中,但以无力偿债为触发,以保护债权人平等受偿为目的,因此被按功能归入破产法性质。

把这一思路放到DIFC第14(3)条上,债权人可以提出:第14(3)条并不只是基金会内部治理规则。它以欺诈意图和转让时无力偿债为触发条件,决定欺诈性转让后债权人能取得何种救济;其功能明显接近破产法,至少与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保护功能高度相关。

如果这一论证被接受,第14(3)条就可能被拉入破产准据法的讨论之中。此时,这个条款就直接落入了UNCITRAL第五工作组正在审议MLAPL草案的背景之中。简单说,MLCBI处理“外国破产程序如何进来”,MLAPL草案进一步处理“进来之后,具体破产事项应当适用哪一套法律”。就撤销权而言,MLAPL草案以破产法院地法为默认准据法,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适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地破产法。无论走哪一路径,许多主流法域的破产法都会更倾向于支持物权性撤销救济。

如果把第14(3)条定性为DIFC本地破产法,马上会遇到结构性困难。MLAPL草案讨论撤销权准据法时,关注的是破产程序开启地和债务人COMI所在地之间的协调。它并没有把“被请求承认与协助地”的本地破产法,作为撤销权准据法的独立选项。

更重要的是,第14(3)条严格说也不是DIFC本地破产法。DIFC《破产法》的规范对象,是注册于DIFC的法人在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处置和相关责任。本文讨论的场景则不同:债务人是外国设立人,破产程序在境外启动,外国管理人循MLCBI进入DIFC,追索的是已经转入DIFC基金会的财产。

第14(3)条真正做的,是DIFC在外国破产程序进入本地寻求协助时,对其可实现的救济效果设定上限。它不是单纯的法人准据法规则,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本地破产清算规则,而是一类“承认地以本地实体立法限制外国破产程序救济效果”的规则。

这正是本文最重要的制度发现。MLAPL草案现有讨论主要围绕破产法院地法、COMI所在地破产法,以及曾经讨论过但已从正式条文中移出的法人准据法展开。第14(3)条代表的规则类型,不是没有争议,而是在这些类别里都不能归位。

如果说它是法人准据法,MLAPL草案已经没有在正式条文中保留法人准据法的可操作位置;如果说它是破产性规范,草案的撤销权准据法框架又并不处理承认地本地规则;如果说它是本地拦截立法,草案目前更没有专门条文处理这类规范竞争。

公共政策例外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公共政策例外是法院在个案中排除某一准据法适用的出口,它可以处理极端个案,但不能回答这类规则应当如何被系统归类。换言之,公共政策解决的是“这个案子能不能排除”,而不是“这类规则在准据法体系中属于什么”。

MLAPL草案曾经出现过一项可能增设的附加条款,试图对依照资产所在地法或外国法院命令取得或保留的资产价值提供较强保护,但该条款后来因缺乏代表团支持而被删除。它的退出没有确认这类本地隔离规则的普遍效力,也没有填补第14(3)条所揭示的规则空白。

换句话说,功能定性并不是没有被DIFC法院采纳的机会;但它的问题在于,即使把第14(3)条从形式上的基金会法条文中“拉出来”,MLAPL草案也没有一个现成格子可以安放它。这不是单个案件里的解释困难,而是跨境破产准据法体系中的一个类型空白。

对资产持有人及其顾问而言,DIFC第14(1)条与第14(3)条的组合,确实提供了一种普通法世界中较强的资产隔离安排。欺诈性转让即便成立,在DIFC基金会框架内也未必会导致原物回转;债权人的救济可能止步于有上限的金钱赔偿。但这句话只能说到这里:第14(3)条在文本上具有很强的隔离效果,不能进一步概括为一种在所有跨境破产场景下都“非常可靠”的结果承诺。

但这并不意味着DIFC基金会可以被理解成没有边界的安全箱。第一,第14(3)条本身仍保留欺诈性转让下的赔偿责任。第二,第14条主要约束DIFC法院和DIFC法下的基金会财产安排,并不当然约束外国法院,也不当然覆盖DIFC触及不到的境外资产。第三,公共政策、财产所在地、虚拟资产托管安排和执行路径,仍可能在个案中改变风险判断。

对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而言,在DIFC正面请求原物回转的难度很高。更现实的策略,可能不是只盯住第14(3)条本身,而是同时评估资产实际所在地、托管安排、境外执行路径、基金会理事会的知情证据,以及是否存在DIFC以外可执行的财产或主体。换句话说,寻找别的路径实现同一经济目的。

对交易顾问和争议解决律师而言,需要把几个问题拆开:基金会法下的资产隔离效果是一回事,破产撤销权的准据法是一回事,资产实际控制和托管安排是一回事,最后能否执行到财产又是另一回事。把这些问题混在一起,容易把第14(3)条说得过强,也容易低估债权人可选择的其他路径。

因此,本文的结论不是“DIFC基金会绝对可靠”,也不是“破产管理人一定无法追回”。更准确的说法是:第14(3)条在DIFC法下提供了很强的救济限制效果,但当外国破产程序、物权性撤销救济和承认地本地实体立法发生冲突时,现有国际规则仍没有给出足够清楚的归类答案。文章开头那个虚拟场景之所以难,正是因为它卡在两者之间:财产已经离开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想把它拉回去,而本地基金会法又把救济效果压回金钱赔偿。这就是“物权追回的止步之处”。

微信图片_2026-08-17_101319_960.png 

全篇结论:

第一,DIFC《基金会法》第14(3)条的文本效果很强。即便欺诈意图和转让时无力偿债都被证明,DIFC法下的救济仍可能被限定为有上限的金钱赔偿,而不是撤销转让或返还原物。

第二,这并不等于可以把第14(3)条概括成“绝对可靠”的资产保护工具。它仍然保留欺诈性转让下的赔偿责任,也不当然解决外国法院、资产所在地、托管安排和执行路径上的问题。

第三,破产管理人关注破产前已经转出的特定财产能否被重新拉回破产财产池。即便财产的市场价值有波动,物权性追回相比金钱赔偿仍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第四,最核心的冲突,是外国破产程序带着物权性撤销救济的制度预期进入DIFC后,可能被DIFC基金会法改写为债权性赔偿。

第五,问题最后会停在国际规则层面:现有跨境破产准据法讨论,并没有清楚回答承认地通过本地实体立法限制外国破产程序救济效果时,应当如何归类和处理。

主要文本与判例

本文主要依据DIFC《基金会法》(Law No. 3 of 2018,2024综合文本)第14条、ADGM Foundations Regulations 2017第33(2)条、DIFC《破产法》及其采纳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框架、UNCITRAL第五工作组《破产程序法律适用示范法草案》相关文件,并参考Kornhaas v Dithmar, C-594/14及Westdeutsche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等判例。

作者介绍

微信图片_2026-08-17_101253_105.jpg 

王贤吉,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香港大学法律博士(Juris Doctor),拥有中国大陆及香港法律职业资格。长期专注普通法体系及阿联酋本地法律实务,在迪拜及阿布扎比的民商事诉讼、国际仲裁与跨境执行领域具有实操经验,并能结合普通法、阿联酋本地法及跨境交易安排,为客户提供争议解决策略、公司交易及国际融资相关法律支持。

免责声明

免责声明: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分析,基于截至2026年6月公开可得的法律文本与草案文件,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务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须结合具体事实、资产所在地、托管安排、执行路径及最新法律状态另行评估。